AI生成≠没版权!Aim官网I短剧遭搬运,法院这样判
发布时间:2026-09-24

【案情】2026年初,A公司依托生成式AI工具辅助创作完成了一部47集微短剧《云上XX》(化名),剧集总时长约一小时。该剧依法在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完成备案,并在红果短剧APP、微信视频号等网络平台公开发布。

然而,该剧上线仅一日,A公司便发现,B公司将剧集名篡改为《女子XXX》(化名)后,在其运营的微信视频号播放全部剧集,并通过播放剧集植入商业广告谋取经济利益。A公司认为B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,遂诉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,请求判令B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经济赔偿责任。

【说法】法官易婧雯介绍,本案的核心争议,直指AIGC时代的确权痛点——AI辅助创作的短剧,究竟能不能认定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?

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,核心要件在于“具备独创性的人类智力成果”,即作品需源于人的智力投入,并体现创作者的个性化选择与表达。这一判断,不能仅看最终画面是否由AI生成,而需全面审查创作过程中人的参与深度。

经审理,涉案微短剧虽借助AI工具生成画面与伴音,但并非简单一键输出的机械产物。其创作历经前期剧本策划与文案撰写,中期的分镜提示词设置、人物形象和场景素材选定、AI生成片段甄别筛选,以及后期的画面剪辑排布、细节修正、伴音与字幕匹配等环节。A公司的创作人员完整参与了AI短剧创作全部流程,投入了大量连续性、实质性的智力劳动。创作人员依托自身艺术素养与审美判断,设定素材图片、调试提示词、甄别剔除不符合预期的生成内容,引导AI输出不断趋近预设构想。可以说,AI工具只是实现创作意图的技术手段,最终的创作走向与视听效果,取决于创作人员的个性化选择与安排,创作人员对成片表达具备完整的预见性与实质控制力。因此,法院认定涉案短剧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视听作品。

在此基础上,B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,擅自篡改作品名称后完整搬运剧集内容并通过商业广告盈利,客观上侵害了A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,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、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。

关于赔偿数额,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实际损失、侵权人违法所得及涉案作品权利使用费,法院依法综合考虑短剧时长、传播范围、上线热播时段、侵权持续时间及侵权人主观过错等因素,同时结合AIGC行业创作特性,将创作中词元(Token)消耗带来的算力成本、商用工具授权成本等纳入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,最终判决B公司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。

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,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。本案通过司法判决,明确了AI辅助创作成果的著作权保护边界,既让侵权者付出代价,也赋予创作者明确的预期——AI只是辅助创作的工具,著作权法保护的始终是创作者的独创性智力成果。

(人民网记者 张隽整理)